咨询电话:010-68575710

填补制度空白 助力行业发展

发布时间:2018/8/14 16:02:52 浏览量: 711


2015年7月3日  来源:会计司

 

  2015年6月30日,财政部、保监会联合发布了《会计师事务所职业责任保险暂行办法》(财会〔2015〕13号,以下简称《暂行办法》)。日前,财政部会计司、保监会财产保险监管部有关负责人就发布实施《暂行办法》的有关问题回答了记者的提问。

  问题一:请介绍制定《暂行办法》的背景和过程。

  问题四:请介绍《暂行办法》主要内容。

  答:《暂行办法》共六章二十五条,主要内容包括:

  一是规定投保范围。按照会计师事务所职业责任保险的一般理论和实践做法,明确职业责任保险承保的损失为“经济损失”,不包括其他伤害。投保的业务范围包括审计业务和其他非审计业务。事务所在投保职业责任保险主险的基础上,还可以投保账册文件丢失险、首次投保追溯期扩展险等附加险。

  二是规定与职业风险基金的政策衔接。会计师事务所投保的职业责任保险累计赔偿限额达到《暂行办法》第九条或第十条规定的金额的,可以不再提取职业风险基金。已提取的职业风险基金的处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会计师事务所合伙协议或公司章程的约定办理。

  四是规定合同基本事项。从维护注册会计师行业利益、扶持注册会计师行业发展的角度出发,《暂行规定》明确保险责任范围为非故意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此处的“非故意行为”应包括过失和重大过失;保险期间为1年及以上;约定合理的追溯期或报告期;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合理的法律费用由保险公司承担等。在订立合同和履行合同期间时,会计师事务所负有如实告知、及时通知等义务;保险公司负有如实说明合同条款、信息保密、规范理赔等义务。

  问题五:请问《暂行办法》实施后如何做好职业责任保险和职业风险基金的衔接?

  问题六:请进一步解释《暂行办法》对累计赔偿限额的确定方法。

  问题七:财政、保险监督管理部门如何对职业责任保险开展监督检查?

  答: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在每年信息报备时报送投保职业责任保险的相关资料。实践中,可能发生会计师事务所投保职业责任保险后变更或解除保险合同的情形,为保证事务所的职业赔偿能力持续符合要求,会计师事务所应当把合同变更后的保单复印件或者其他保险凭证提交给省级财政部门。保险合同解除后新签订保险合同的,会计师事务所应当报送新签订的保险合同的相关证明。省级以上财政部门和注册会计师协会需要保险公司协助提供会计师事务所的投保、出险和理赔等必要信息的,保险公司应当提供。

  省级以上财政部门和保险监督管理部门分别对会计师事务所和保险公司办理职业责任保险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必要时可开展联合检查。对会计师事务所和保险公司违反规定的,《暂行办法》规定了相应的罚则。


2018/8/14 16:02:52  会计职业能力测评委员会

图片新闻

    最新更新

    版权所有 2003-2020 北京达政教育科技有限公司    保留一切权利     京ICP备18046989号-1
    主办单位:中国商业会计学会       技术支持:北京达政教育科技有限公司       地址: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二区南一巷11号楼